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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41973********,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住广西平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7日19时50分,潘某某驾驶桂N****3号重型半挂牵引桂N***7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下称甲车)沿丹东-东兴线由东往西行驶,被害人宁某驾驶钦州**号二轮电动车(下称乙车)行驶在前,双方在行至丹东-东兴线6826KM+639M时,潘某某驾车不确保安全距离,导致甲车车头与乙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宁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26日,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钦市公交二认字(死亡)[2018]第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十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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