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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街道****组,威宁自治县**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09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贵F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草海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新兴路(小地名:大贝步行街)处时,碰撞到行人王某甲,导致王某甲受伤。潘某某随即拨打120救护电话,被害人王某甲被120救护车送至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凌晨06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3月25日,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王某乙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由潘某某赔偿王某乙人民币426800元,王某乙提交书面谅解书,申请不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

2020年4月24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甲无责任。

本院认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其所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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