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乳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个体。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8日至9月8日,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25日至8月8日,2019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7日)。
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在向乳山市**厂负责人提出无理要求被拒绝后,遂伙同被不起诉人潘某乙、潘某丙等人,于2018年4月2日、4月8日先后两次采取斧砍、锯割等手段破坏该厂生产用水管等设施,并组织人员看管迫使该厂停产9.5天。经鉴定被破坏水管、水泵等价值1602元,停产期间经济损失536529.2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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