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醴陵市沈潭镇江**村**组,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洲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漆某甲饮酒后驾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赣C7**小型汽车由醴陵市东富大道出发驶往电信大楼附近,途经左权中路渌江书院至电信大楼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证明;2.证人刘某某、漆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漆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