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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漆某某妨害公务案)_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仪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静,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清晨,被不起诉人漆某某在位于仪陇县**镇**村**组**号自家屋外的堰塘旁边对邻居吴某某无故的辱骂,致使吴某某在家躲避不敢出门,后漆某某又用木棒戳烂了吴某某家房门,并戳伤了在房间内的吴某某,且对前来劝阻的村民进行殴打。上午10时许,接到报警的仪陇县公安局五福派出所民警尧某某与辅警刘某某到现场进行处置,尧某某依法对漆某某进行传唤,但漆某某拒不配合并咬伤尧某某左前臂,致使尧某某左前臂一处大小约3*4cm环形咬痕,周围软组织稍红肿。事后,被不起诉人漆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漆某某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在2019年8月12日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漆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涉嫌妨害公务罪。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漆某某有精神病,案发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危害后果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漆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仪陇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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