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绥芬河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采购员,现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鸡西市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9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洪某某(已起诉)实际经营鸡西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某与绥芬河**供热有限公司的职工满某某联系,向绥芬河**供热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王某某销售煤炭过程中经人介绍在洪某某经营的公司向绥芬河**供热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绥芬河**供热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抵扣认证,将含税煤款打入洪某某经营公司的账户,洪某某通过会计取出煤款扣除发票票面具金额14.5%的税点后交给王某某,洪某某用其经营的鸡西市**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有限煤炭有限公司向绥芬河**供热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7张,价税金额8,368,376,税额1,215,914.66元。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利用从王某某处采购煤炭职务之便从王某某处收取票面金额2.5%的的税点,非法获利208,810.98元。案发后,满某某替王某某上缴税款1,315,517.66元,上缴违法所得3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满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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