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6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住微山县**街道**村**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2020年6月24日退回微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微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满某某,在微山湖引河老东汇子排灌站南水域使用木船、电鱼机等禁用工具非法电鱼,被付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瓶一块,逆变器一台,机头(捞圈)一个,木船一条,鱼十余斤。经微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满某某非法捕捞点位(坐标点:117.07635,34.83218)不在南四湖省级自然保护区域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的电鱼行为既不在禁渔期内,亦不在禁渔区,也不在自然保护区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满某某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满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