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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满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山**郡**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满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费家营华联生活超市收银台,因琐事产生冲突,满某某先动手,后两人互相撕打,期间满某某朝赵某某面部扇数巴掌,致赵某某耳膜受伤。2019年3月28日,经兰州市安宁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股膜穿孔属轻伤二级。2019年7月22日,经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之损伤为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8月19日,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鼓膜穿孔在受伤后第43天自无法自行愈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满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病例材料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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