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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街道**小学附近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2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习某某东皇街道伏龙新小区东区巷307号门面对面道路上,将冯某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一组五个电瓶盗走。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020元人民币。

2.2020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又到距离冯某某被盗电动三轮车100米左右的位置,将王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一组五个电瓶盗走。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940.33元人民币。  

3.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窜至习某某东皇街道世纪华联超市河边道路上,将肖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一组五个电瓶盗走。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某被盗电瓶价值844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将先后三次盗窃所得的十五个电瓶卖给“习某某**电动三轮车”店,非法获利1050元人民币。

4.202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伏龙新小区内,将王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一组五个电瓶盗走。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电瓶价值120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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