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8〕339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6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于2018年9月6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不起诉人滕某甲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从滕某乙处购买南宁市青某某**镇**村**坡在“**大岭”、“**岭”、“**岭”上的集体林木所有权。2014年3月,滕某甲在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民工对上述林木进行砍伐,直到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介入调查才停止。经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湿地松,面积为2.79公顷,林木蓄积量为128.7立方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