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2522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曾用名腾某某、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482***,汉族,群众,专科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现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与陶某某(另案处理)和几名朋友在宝安区燕罗街道***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均有饮酒。次日2时许,几人计划至****KTV唱歌。滕某某骑电动车载朋友先到。2时15分许,陶某某驾驶粤BD***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安区*****路段,进入**酒店停车场后,车头左侧与被害人阳某某停放在该路段的粤SQ***号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后,滕某某见事故车辆造成现场拥堵,遂将事故现场的粤BD***号牌小型汽车驶入了旁边的停车位。
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对被不起诉人滕某某以及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08mg/100ml、20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二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98.23mg/100ml,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83.70mg/100ml。2020年11月19日,陶某某与被害人阳某某达成和解,陶某某赔偿阳良生人民币五千元,阳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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