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于2020年11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2是40分许,犯罪嫌疑人滕某某酒后驾驶贵D****6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镇木江村老藤沟路段处与杨某某驾驶的贵D****6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某某与杨某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3mg/ 100ml。
案发后,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将杨某某的车辆进行维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自认认罚,在事故中与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且已对杨某某车辆进行维修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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