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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滕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横检刑不诉〔2019〕51号

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月5日14时40分许,滕某某酒后驾驶桂A****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峦城镇新城街由峦城汽车站方向往峦城镇政府方向行驶,至峦城镇新城街文体中心路段时,适有行人苏某某横过机动车道,由于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苏某某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路,致使桂A****9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中行走的被害人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受伤,桂A****9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横县人民医院组织医务人员抽取滕某某的血样,2013年7月10日送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从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对滕某某抽取血样五天后才送鉴定机构作乙醇含量鉴定,送检程序严重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导致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滕某某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滕某某醉驾的依据,且无法补证。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驾案件构成危险驾犯罪的关健证据,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滕某某案发时的乙醇含量。因此,认定滕某某构成危险驾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滕某某虽有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因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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