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7311,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晚上,在长沙市芙蓉区水云间旁的林间鱼寨厨房内,湛某某因琐事与同事童某某在厨房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湛某某造成童某某右膝盖韧带断裂。经法医鉴定,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湖南旺旺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长沙市村卫生室门诊病历本、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谭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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