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湛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渝B*****)从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49中附近路段行驶至塔山铁路桥附近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具有C1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仅为99.4mg/100ml,含量较低,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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