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湛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曾用名湛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9时2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湛某某驾驶鄂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感市宝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朋兴乡涂家河056电杆处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谈某某,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A****7号车右前部与谈某某相撞,造成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随同120急救人员一起护送伤者到医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鄂A****7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受损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接触;被害人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鄂A****7号小型普通客车整车灯光、刹车均合格。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湛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谈某某家属9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查处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单等书证;2. 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90212020000000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孝公(孝交)车检字[2020]第04101927号;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485号、武福爱(2020)痕鉴字第416号、武福爱(2020)病鉴字第171号;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2、属初犯、偶犯,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施救;3、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和补偿金,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