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到本市**街道**村**路**号其婶婶刘某乙家中借钱,至三楼卧室见房内无人,临时起意,窃得三楼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游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