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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游某某故意伤害)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甘肃**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新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8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应邀到兰州市西固区**大厦**楼其朋友孙某某家喝酒,期间被害人瞿某甲同朋友雷某某、赵某某、瞿某乙等人也应邀到场喝酒,几人一起喝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游某某因琐事与瞿某甲发生争执、互殴,期间瞿某甲持啤酒瓶将游某某头部打伤;游某某持桌上的烟灰缸将瞿某甲头部打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瞿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4月18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西固城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游某某赔偿瞿某甲各项费用26000元,2020年3月24日瞿某甲出具谅解书对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获得赔偿2.6万元,并谅解了游某某的行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兰西)公(西)鉴(法)字(2014)F0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申请、证人郑某某、赵某某、雷某某、孙某某、瞿某乙证言被害人瞿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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