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为莆田市秀屿区,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饭店”与其朋友肖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当晚22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从“**饭店”酒后驾驶闽B*****轿车回家,行驶至东庄镇前云圆圈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口头传唤至东庄派出所。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经抽血鉴定,从被不起诉人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
5.检查、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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