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游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游某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游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2018年4月6日、2020年6月6日该分局分别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游某乙与游某甲、潘某某三人经商议,在未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共同在南京市栖霞区兴卫公墓停车场附近斜坡上设置油罐,从山东省购进汽油后对外加价销售,先后向许某某、侯某某、梁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汽油金额合计为110530元。
2019年1月7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非法加油点,并在现场查获用于非法销售汽油的油罐及罐内汽油疑似物。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汽油疑似物中检出汽油成分;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为不合格产品。
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游某乙被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到案后,游某乙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游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游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游某乙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犯罪嫌疑人游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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