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9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将电瓶车停放在平阳县麻步镇燕州村路口时,因驾车途经该路口的被害人黄某某按喇叭催促,后与其发生口角并扭打。其间,被害人黄某某的朋友蔡某某加入对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殴打,双方身体和脸部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平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面部损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于2020年7月9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例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乙、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警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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