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温某甲故意伤害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5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翁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因引水灌溉农田与其弟弟温某乙发生争吵,继而温某甲用锄头将温某乙打伤。当天,被害人温某乙被送至翁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温某乙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温某乙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属轻伤一级,头右枕部损伤、左颧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头左颞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悔恨自己一时冲动打伤弟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被害人因此而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温某甲使用锄头将弟弟温某乙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本案系家庭中兄弟之间因一时矛盾纠纷激化而造成,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