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云阳县**街道**社区**联建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与刘某某等家人在云阳县金科世界城“呱呱三合鱼”进餐饮酒后,温某甲驾驶渝FK****小型轿车搭载其家人从该餐馆出发沿金科世界城小区道路往“云上煌庭KTV”行驶,行至云阳县滨江东路路段时被执勤的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温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 血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温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