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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市检侦监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温**,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57********,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石城县**镇**村**组**号,住石城县**乡。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石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熊某某(已起诉)等人决定在石城县**镇**村**坑熊某某老房子旁边生产麻黄碱。2017年12月,准备工作完成后,几名外地工人(身份不详)非法生产麻黄碱十天左右。生产期间,温某某等人受熊某某指使在进出古公坑的路口昼夜放哨。案发后,温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经石城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经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老房子旁生产点边上的三个坑内填埋物中泥土和液体检测出含有麻黄碱等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同时具有自首、从犯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被扣押的涉案款物,由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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