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镇**村周垸。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因处疫情时期,2020年2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衡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化名“蔡老板”,从被害人李某某手里收购一车价值10万余元的樟树,并承诺转卖之后支付货款。李某某随车运至福建仙游县**厂后,因该厂老板林某某不在,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让被害人李某某先坐火车回家。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以4.8万元钱的价格将该车樟树卖给了林某某。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收到货款后用于自己做生意。李某某多次向温某某催要货款,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将李某某夫妇的电话和微信全部拉黑,切断与李某某的一切联系,未支付货款。
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发现: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因樟树生意而相识,李某某还曾出借2.5万元给温某某。2018年9月一天,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向李某某收购一车樟树时,认为这车樟树可以卖到10万元,承诺转卖后再向李某某支付货款。同月20日上午,李某某随车将樟树押送至福建省仙游县**加工厂。林某某外出,其子代为交接樟树,并向货车司机支付7500-8000元运费,双方之间没有注明樟树规格、数量、重量之类内容的交接清单。李某某征得温某某同意后,未与林某某碰面,先行返回衡阳。同日中午,林某某回到加工厂后亲自验货,发现樟树品质不好,除去之前支付的运费,向温某某出价4万元并说明原因。温某某表示同意。2018年9月20日、22日,温某某共计收到林某某货款4万元。同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将李某某的微信拉黑。林某某樟木加工厂已将收购的木材全部加工并出售。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包括偿还借款,共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6.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县公安局认定温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起诉人温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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