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沭阳县人,住**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标沭阳县**城区**路工程。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以“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项目班组施工考核协议书,约定由温某某承建**路工程。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联系郑某某(另案处理),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按照开票金额9.6%支付开票费用,从周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石油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14140元,税额263593元,均已被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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