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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虚假诉讼案)(公开版)_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岚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91952********,汉族,初中文化,岚县**社**,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住岚县**镇**村**小区**宿舍,2014年7月10日因犯伪造金融凭证罪被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女,山西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与于某某、武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岚县静岚硅矿公司,温某甲占公司股份15%,温某甲担任公司**。2012年11月28日,温某甲因涉嫌犯罪被罢免岚县静岚硅矿公司**,于某某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经全体股东同意,温某甲委托其儿子温**将其在静岚硅矿公司15%的股份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李**成为静岚硅矿公司的新股东,同年3月29日,岚县**公司**于某某代表温某甲将其15%的股份转让给李**,并约定由李**分三次向于某某等股东支付转让费2300万元,2013年4月2日,岚县静岚硅矿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李**任静岚硅矿公司的**,后李**和李**均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温某甲股权转让费75万元。

2016年7月4日,**公司**李**未支付其75万元股权转让金为由,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5日,岚县人民法院以(2016)晋1127民初360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岚县静岚硅矿有限公司支付温某甲股金75万元,判决生效后,2018年6月25日,岚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2018)晋1127民再3号判决书以温某甲起诉李**错误为由判决撤销(2016)晋11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30日,在岚县人民法院主持下,温某甲与被告人李**就股权转让纠纷达成调解,岚县人民法院以(2019)晋1127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人李**返还温某甲15%的股权,恢复温某甲在岚县静岚硅矿公司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温某甲未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其基于真实的法律关系选择起诉对象错误,是建立在具有诉权基础上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能因此认定为无中生有捏造其它法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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