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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聚众斗殴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温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因赵某某与齐某某二人因赌博发生矛盾一事,温某某替赵某某出面约齐某某在**宾馆一楼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口角,温某某对齐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进屋三名男子对齐某某进行殴打,此时和齐某某一起到**宾馆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用刀将温某某攮伤后逃离现场,殴打齐某某的三名男子立即追赶张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集团旁的胡同内将张某某攮伤。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温某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张某某,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认定温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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