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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200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周口**学院**学院**,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趣尚网咖门前的电动车停放处,将一辆钥匙留车上的壹酷牌电动车(型号:TDR02Z,车牌号:桂B****1,电机机号:180509175)开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壹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柳州市柳石路趣尚网咖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经追缴,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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