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南旋工业区附近等车前往惠城区矮陂找朋友,因等不到公交车及无钱搭乘摩托车,便走进南旋工业区里面。当温某某行至南旋金都公寓楼下时,发现一部白色女装摩托车停在巷子里,于是其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女装摩托车推走。随后温某某在摩托车上拿了一把螺丝刀,利用螺丝刀将摩托车的电门线接好,便开着盗窃得来的摩托车前往惠城区矮陂。同年10月1日,民警经侦查在惠城区矮陂镇卫生院附近将温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边缴获其盗窃的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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