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县,住辽宁省阜新市**县**村,1992年,因盗窃罪被阜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因盗窃罪被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4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3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7月23日逮捕。
辩护人李海林,内蒙古衡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2019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07月13日04时许,**镇**村村民樊某某报案称:2013年07月13日清晨03时50分左右时发现东屋炕上的一个棕色挎包不见了,内有95000余元钱,随后发现纱窗被推开了,平时纱窗从来都不开,察觉已经被盗,共计损失95000.00元人民币。接案后,奈曼旗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迅速组织侦技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提取生物检材。2018年04月02日,奈曼旗公安局委托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生物检材进行了DNA检验,经鉴定发现犯罪嫌疑人温某某的DNA数据与奈曼旗公安局在樊某某家被盗现场(**镇**村村北侧废弃公路北侧树坑内地面)提取物证的DNA数据为同一个体。2018年05月02日奈曼旗公安局委托奈曼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提取的足迹进行了痕迹检验,经鉴定确认奈曼旗公安局于2013年07月13日在大镇沙日塘村村北侧废弃公路北侧树坑内地面(提取生物检材地点)提取的足迹与在樊某某家中提取的足迹为同一类鞋所留。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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