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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开检刑不诉〔2023〕26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5*********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号**栋**单元**楼**号****务工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8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9月20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9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3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3年6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绵阳市科学城三区运动场馆台阶下面将谢某某(男,案发时42周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元的红绿色喜德盛牌自行车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家中。

2.2023年8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绵阳市科学城三区研究生公寓楼后停车棚内将王某某(男,案发时24周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81元的翠绿色喜德盛牌逐日500自行车盗走并藏匿于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路**号家中。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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