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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将车辆云L*****停放在“国丽酒店”停车场。因云L*****影响停车场内大巴车出行,负责看管停车场的史某某电话联系温某某挪车,联系无果后史某某到“云上四季酒店”前台,请求前台帮助联系。当天10时许,温某某到停车场开车,史某某与温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史某某先推搡温某某胸部,温某某蹬踹史某某胸腹位置一脚,造成史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史某某持用锄头、钉耙等工具追打温某某,温某某逃离后报警。2019年5月17日丽江市古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8日史某某与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2020年3月23日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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