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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65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贵州**有限公司员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花溪区**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种子公司路边与被害人周某某因为借款问题产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用剪刀划伤被害人额头、肩部、背部。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因外伤致全身体表多处缝合创累计长15.0cm以上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悔罪、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温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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