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住址:同上。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0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迈腾牌小型汽车,沿二环路北一段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47号附9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9.8mg/100ml。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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