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东方,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袁某某购买礼花弹,并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100元。2020年1月18日上午,袁某某将30枚规格分别为3寸、4寸、5寸的礼花弹送交温某某。当日17时许,温某某携带其中三个礼花弹到兴隆县蓝旗营镇佟家沟村周某某加工厂,准备焊个铁的礼花弹筒燃放礼花弹用,吴某某见后,要求放一个礼花弹看看。吴某某将一装有礼花弹的纸质燃放筒放在空地上,点燃礼花弹时,礼花弹爆炸致使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礼花弹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吴某某自己决定并燃放礼花弹,其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吴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属于温某某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礼花弹过程中造成,温某某对吴某某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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