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温州某某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串通投标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07********,单位地址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诉讼代表人徐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4********,系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值班律师李阿琼,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5月29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温州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就温州市**公园提升工程景观雕塑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某,获悉这一消息后,为提高中标几率,安排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和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温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挂靠了温州**装饰有限公司,同时参加该工程投标,通过公司员工曹某某、任某某等人统一支付标书费用、投标保证金、设定投标报价、集中抬高报价等方式,在投标中围标串标。2018年4月13日,该工程开标后,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980906.88元的报价中标。另一参与投标的台州**铜艺有限公司被列入第二中标候选人。涉案工程现已由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3月6日,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27日,台州**铜艺有限公司对林某某及三家公司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某、任某某、徐某乙、杨某某、徐某丙、陈某某、伍某某、徐某丁、罗某某、徐某戊、安某某、严某某、李某乙、戴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招投标材料、参保证明、记账凭证、工资表、公司登记情况、章程、银行流水、谅解书、城投公司情况说明、景观协会申请、工商联函、听证记录等证据材料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