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79********,公司地址平阳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担任平阳县万全镇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为抵扣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河南省某甲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某乙有限公司进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378032.6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74265.58元,后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平阳县税务局出具的税务抵扣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完税证明、营业执照;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许某某、孙某某、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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