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33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5********,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诉讼代表人金某甲。
被不起诉人金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温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金某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新疆巴州**有限公司和尉犁**有限公司购买了12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2942307.74元,税额为人民币500192.26元,价税合计为人民币3442500元。2017年,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金某乙将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该公司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温州**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人民币500192.26元。被不起诉人金某乙于2019年12月10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档案、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虚开发票信息表、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收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缴税罚款统计表;
2.证人证言:公民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金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温州**有限公司及金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有限公司及金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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