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677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MA********,注册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体育馆北面**楼、体育馆北面**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讼代表人林某某。
值班律师金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2.45%-2.5%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由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后陈某某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入账。经统计,该2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达人民币1990605元。经查,截至2020年1月8日,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全部做财务转出调整,发票剪角作废。
2019年12月19日,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移送案件材料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市**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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