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盱检刑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单位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开发区**村,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指派。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焦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5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5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2日,丁某某与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在2014年混凝土生产过程中所需各种规格石料由丁某某提供。丁某某按照约定向**公司供货,截止2016年3月8日**公司共欠丁某某货款350万元,经双方协商,上述350万元款项性质由货款变更为借款,**公司同日向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焦某某及樊某某在上述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债务的偿还。后经丁某某索要未果,于2016年12月将**公司、焦某某及樊某某诉至盱眙县人民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28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公司享有的在深圳**建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50万元、在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80万元。2017年3月9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丁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84万元,焦某某及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公司、焦某某及樊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丁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发出执行通知书。**公司、焦某某及樊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2017年10月28日,焦某某委托涟水县**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王某某结算**公司在涟水滨河教育中心的货款,从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黄某某处领回两张数额共计707348.78元的承兑汇票。焦某某与王某某约定该款用于抵扣之前王某某为**公司的垫付款,并由王某某处置该款,将领回的承兑汇票贴现得款690372.41元,用于抵扣王某某为**公司的垫付款,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致使盱眙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早已停产停业,也不存在重整、和解的情形,于2019年12月3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淮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害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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