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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8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现住长沙市**乡**街道**号蓝盾门窗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涂某乙(已起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2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第906****号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系长沙**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括金属门、金属窗、金属板条、金属丝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等,商标处在有效期限以内。

2018年12月13日,挂靠在宁乡市“**门窗”店从事门窗业务经营的涂某乙与益阳市**区**镇**村**组的黄某某签订一份别墅窗户铝材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31700元,双方约定铝材品牌为“**”。涂某甲与涂某乙(另案处理)系兄弟关系,合同签订后,为节约成本、牟取不正当利益,涂某乙与涂某甲商量以假冒“**”品牌的铝材完成工程。随后,涂某甲找到在长沙市开福区从事铝材加工生意的余某某,由其使用打码机在其他品牌的铝材外框刷上“**”的标码,粘贴上假冒“**”的商标胶带,再以8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涂某乙。2019年1月,余某某将制作完成的假冒“**”铝材边框送货至宁乡,并收取货款共计4.5万元。尔后,涂某乙将该批“**”铝材边框以9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某,并前期收取黄某某货款7万元。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铝材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乡**路附近将涂某甲抓获归案,案发后,涂某甲对商标权利人**长沙**集团有限公司和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均对涂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微信转账截图、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余某某与涂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涂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及同案人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注册商标权利人长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搜查、提取等笔录;6、电子数据:涂某甲手机电子取证光盘等。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对权利人进行赔偿并达成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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