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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雄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南雄市**广场**阁**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雄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我院对其做出不予逮捕决定,同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0日,林某某受王某某指使,来到百顺镇大沙洲村委会寨地村对寨地电站进行村内招标。为了达到承包电站的目的,林某某纠集涂某乙、陈某某、甘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聂某某等人,通过贿赂、聚众滋事等手段强制介入干扰南雄市百顺镇寨地村寨地电站招标。招标会取消后,林某某、涂某乙、陈某某、甘某某、朱某某、何某某、聂某某等人因未达到承包电站的目的,怀恨在心,为泄私愤,窜到百顺镇东洲电站,砸毁了电站的两个摄像头并胁迫工作人员停止发电以示威。事后,涂某甲看到了电站被砸毁的摄像头。经南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的摄像头价格为960元。

本院认为,涂某甲主观上缺乏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直接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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