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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2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7日1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涂某甲邻居韩某某(女,时年55岁)将村里用于垫沟的余土拉回家中使用,被正在自家菜园挖菜的涂某甲看见,涂某甲告知韩某某土自己要用,让韩某某停下,韩某某称土不归涂某甲所有继续拉土。涂某甲遂从菜园出来,手持割菜用的镰刀站在韩某某面前,二人继续争吵,期间涂某甲用镰刀将韩某某左手割伤。韩某某丈夫涂某乙、儿子涂某丙见状,上前夺下涂某甲手中镰刀,涂某乙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将涂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1月12日,涂某甲赔偿韩某某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乙、涂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当事人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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