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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涂某甲、涂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58********,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号,住福建省上杭县**********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涂某甲与其侄子涂某乙在上杭县**镇**山**巷**号**室涂某甲的家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涂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子涂某丙发生争吵。因不满涂某乙帮其儿子说话,被不起诉人涂某甲用拳击打涂某乙致其两颗门牙掉落。后涂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涂某甲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直至将涂某甲打倒在地。经鉴定,涂某甲、涂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涂某甲与涂某乙相互赔偿损失,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涂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丁涂某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涂某甲、涂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且本案系亲属间发生的偶发性轻伤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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