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91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在海淀区杏石口路98号东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200元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居****,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毛某某”购买姓名为涂某某(证件号为362226197311130348)的居民身份证一张,上述证件已起获,经鉴定系伪造。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证件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顺丰快递单号、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
2. 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身份证件系伪造。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涉案扣押的证件由扣押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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