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97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云阳县**镇**社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牌号为渝DL****的轻型普通货车从云阳县城区向**镇**社区方向行驶,14时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云江路39KM处时,与行人颜某甲发生碰撞,后又与彭某某停放在路外的渝BP****重型罐式货车发生擦挂,造成颜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甲、彭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颜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涂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口公巡中队投案。2020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赔偿被害人颜某甲近亲属56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2620元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行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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