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进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124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进某某某卫生院院长,出生地江西省进某某,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9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赣AT9101号小型轿车经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737KM处时,未及时发现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所驾车辆右前部于道路中心线南侧的机动车道内直接碰撞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尾部及朱某某本人,造成朱某某倒地受伤。涂某某在碰撞发生后未立即停车并及时报警,而是驾驶车辆继续往东驶离现场。当晚20时27分,群众熊某某等人驾车途经事故现场,随即拨打110报警。当晚20时38分,涂某某驾车掉头返回事故现场查看,发现朱某某躺在道路中间,便将肇事车辆停放在距离事故现场往西约50米处道路外侧,随后下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观察。约二三分钟后,救护人员驾车赶到事故现场,将朱某某送往医院救治。涂某某见状便步行离开现场。当晚21时35分,朱某某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21时53分涂某某用本人手机报警,次日上午10时,涂某某到进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接受调查。经交警认定,涂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交通肇事逃逸后,未被侦查机关询问、传唤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并同意作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进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