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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甲诈骗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三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镇**村**组,住河南省许昌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西峡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9月11日西峡县居民谈某某被人冒充消防队实施电信诈骗,受害人谈某某当天将10万元打到嫌疑人指定的银行卡后,海某甲指示海某乙与海某丙驾驶豫K*****黑色帕萨特轿车赶往漯河市**区的**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利用海某丙从巴某某等人处收购来的银行卡将诈骗款部分取出交于海某甲,海某甲给海某乙及海某丙好处费1000元。海某丙从巴某某、李某某、伊某处收购的银行卡是受海某甲指示。

2018年9月11日当天,河南省中牟县居民蒋某某也是被冒充消防队被骗12万余元,海某甲指示海某乙及海某丙使用海某丙收购的银行卡在漯河市**区农村信用社将蒋某某被骗的12万余元部分取出,同样交于海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中海某甲与同案犯海某乙、海某丙的诈骗行为间的关系及在诈骗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甲不起诉。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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