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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海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金鹏,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海某甲借用本村村民的四轮农用旋耕车将位于西吉县**乡**村**组马某甲种植的9.11亩燕麦损毁。经西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的燕麦及秸秆(饲草)共计价值壹万零壹佰肆拾伍元肆角陆分(10145.46元)。

另查明1996年9月24日,马某甲将涉案14亩土地以5600元的价格无期限的承包给海某乙,后由海某乙和海某甲(海某乙系海某甲父亲)先后耕作,期间,海某甲进行了土地平整(面积变为9.11亩)。2016年左右,国家进行土地确权,因马某甲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西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9日颁发土地确权证书,认定涉事土地的承包方有争议。2018年12月15日,西吉县人民政府给予马某甲颁发土地确权证书,认定涉案土地从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6月1日承包方为马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土地平面图一张、土地有偿转让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母某甲、马某乙、母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海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伤,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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